今年以来,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明显问题,重拳出击,严厉打击酒类市场发布虚假广告、冒用厂名厂址、食品抽检不合格、特定种类设备超期未检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我局查办了一批与群众生活紧密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贵州xx有限公司开展日常检查时,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内发现食品名称“xx窖藏酒”200件规格(1X500ML),该酒外箱、木箱上标注有“大师级”宣传文字。该批物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在食品名称“xx窖藏酒”外箱、木箱上设计“大师级”宣传字样主要是为了宣传该公司的酒,让消费者觉得“xx窖藏酒”是大师酿造,增加商品的卖点,而当事人无法提供“大师级”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进行处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属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酒类经营主体实事求是,规范生产销售行为。
2023年4月8日,我局在开展“白酒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路开设的自营店门头上打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是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xx1983”系列酒的总经销,在自营店门头上用“中国驰名商标”作宣传的策划方案系当事人制定实施的。当事人在自营店门头上用“中国驰名商标”作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系贵州xx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1983”系列酒的总经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生产“xx1983”系列酒,该公司负责销售和广告宣传。2021年11月,当事人为增加卖点,设计出含有“驰名商标”字样的广告效果图,并要求经营“xx1983”系列酒的自营店、经销商、加盟商在店门头和店面内使用。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构成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处罚款10万元。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严禁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炒作,规范生产销售行为。
2023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XX酒业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及成品库房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红旗甲一号”产品347件、包装材料27套,此产品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厂址与该公司厂名、厂址不一致,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红旗甲一号”产品标签标识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河滨社区,标识的厂名、厂址与该公司厂名、厂址不符,且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有限公司未授权委托该公司生产包装“红旗甲一号”产品,该公司生产包装“红旗甲一号”产品冒用贵州省仁怀市XX酒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给予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红旗甲一号”产品347件、没收包装材料27套、处罚款19872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该公司在未获得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生产“红旗甲一号”产品且标签标识他人厂名、厂址,属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酒类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酒类产品不得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2022年11月23日,我局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舆情核查通知,要求对“贵州省仁怀市xx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12日生产的“xx小瓶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9-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进行核查,我局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贵州省仁怀市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生产老掌柜小瓶酒(43vol 125ml/瓶)50件(规格:48瓶/件),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含量为0.000426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元、处罚款人民币56000元,没收召回的45件(48瓶/件)xx小瓶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属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酒类经营主体规范生产,严厉打击虚假、非法添加、违规生产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xx酒厂擅自使用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案
2023年2月8日,我局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事项交办通知及附随的投诉材料。投诉人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xx酒厂生产销售的食品名称:“xx大重九”(包装以黄色打底,“xx大重九”文字、叶片及钻石图形的组合图案),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大重九”卷烟(黄色包装盒,“大重九”文字与叶片、99盾牌的组合图案)的商品名称及外包装近似,足以构成混淆。当日,我局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枸酱酒厂开展检查,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内发现食品名称“xx大重九”白酒包装材料302件,规格(1X6,含外箱、手提袋、酒盒、酒标,包装以黄色打底,“xx大重九”文字、叶片及钻石图形的组合图案),该公司现场提供“xx大重九”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刘xx,而该公司不能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我局于2023年2月8日予以立案。
经查,该公司在网上看到一些烟的设计还不错,于是就设计了包装以黄色打底,“xx大重九”文字、叶片及钻石图形的组合图案并印制包装材料包装生产销售“金钻大重九”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实施混淆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实施混淆属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醒广大酒类经营主体不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必须规范生产销售行为。
2023年4月3日,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的“贵州省仁怀市XX有限公司”进行了特种设备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编号为2021-49的特种设备(锅炉)超期未检并在继续使用。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我局于2023年4月3日以“贵州省仁怀市XX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立案。
经查,出厂编号为2021-49的特种设备(锅炉)属于“贵州省仁怀市XX有限公司”,但由于企业管理不完善,疏于管理,所以造成涉案锅炉超期未检并继续使用。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对涉案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并继续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已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综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特种设备超期未检的行为处罚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特种设备超期未检属于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醒广大市场主体积极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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